張譽尹 律師

在公七自然公園發生的集會遊行衝突,涉犯強制罪的,是現場下令排除居民的指揮官,而不是行使集會遊行權利的居民。

集會遊行,是人民的基本權利。現行的集遊法雖然採用申請許可制,但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則不受此限制,這是大法官在718號解釋明確的見解。

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客觀上必須要符合「強暴、脅迫」的要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才會該當此罪。若沒有強暴脅迫行為,根本不會構成強制罪。

當地居民在昨天下午發現怪手在移除公七自然公園的樹木,故決定在今天上午開工之前集會救樹表達訴求。公園現場大約十人左右,以和平集會的方式,訴求警方提出樹木移除計畫書,並且怪手應該先離開

在集會遊行的過程當中,並沒有施行強暴脅迫。這是完全合法的集會遊行,不會構成強制罪。

集會遊行法第5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果違反,依集遊法第31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警方對於合法的集會遊行,必須予以保護,而不是以強暴的方式妨害或排除。

結果,警方卻宣稱當地居民是「阻擾行為」,是涉嫌「妨害自由跟強制罪」,而以現行犯逮捕當地居民及聲援團體共九人,到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拘束九人的人身自由大約12小時,其間還扣留若干人的手機,使其無法對外通聯求助。

當地居民的集會遊行,沒有強暴脅迫行為,不是強制罪的現行犯。淡水分局警方的行為,則已經符合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而且妨害居民行使集會遊行權利,可能已構成刑法強制罪或集遊法第31條的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

淡水分局警方可能會說自己是依法執行職務。

但這是說不通的。因為淡水分局警方在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依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移送地檢署訊問。

但地檢署並未准其移送,警方只好在拘束九人人身自由將近12小時後放人。

由地檢署未准其移送之事實,亦可推見警方的逮捕行為並不合法,並不能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其強暴脅迫拘束九人人身自由與控制沒收其手機的違法行為。

所以,在公七自然公園發生的集會遊行衝突,可能涉犯強制罪的,是現場下令排除居民的指揮官,而不是行使集會遊行權利的居民。

淡水分局在這場排除居民集會遊行行動的指揮官,應該要被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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